國際籃球規則變遷:修訂版本之間的差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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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 行: | 第 1 行: | ||
− | '''國際籃球規則''',或稱呼'''FIBA籃球規則''' | + | '''國際籃球規則''',或稱呼'''FIBA籃球規則''',為台灣各級大小賽事所依據之主要規則,包括[[P.League+]]和[[SBL]]都是以FIBA規則為基底。 |
+ | |||
+ | 本條目記錄了'''[[FIBA]]籃球規則'''的歷年主要'''變動''',作為查詢過去規則、曾經存在的規則或是重大規則誕生年代之參考。 | ||
== 2014年 == | == 2014年 == | ||
第 48 行: | 第 50 行: | ||
|} | |} | ||
− | == | + | == 2012年 == |
− | + | 2012新規則於4月29日巴西里約熱內盧修訂,10月1日開始實施。並沒有改變規則的主旨,而是大幅進行字句上的修訂,減少規則漏洞。 | |
{|class=wikitable | {|class=wikitable | ||
! style="width:80px;" | 分類 | ! style="width:80px;" | 分類 | ||
− | !新規則 | + | ! style="width:50%" | 新規則 |
!與原規則差異 | !與原規則差異 | ||
|- | |- | ||
第 60 行: | 第 62 行: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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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【球場規範】 | |【球場規範】 | ||
− | |球隊席區包括:教練、助理教練、替補員、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與球隊有關人員,其他人員應距離球隊席後方至少兩公尺 | + | |2.4.5 球隊席區包括:教練、助理教練、替補員、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與球隊有關人員,其他人員應距離球隊席後方至少兩公尺 |
|原字句未提及「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」 | |原字句未提及「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」 | ||
|- | |- | ||
第 69 行: | 第 71 行: | ||
|【隊伍規範】 | |【隊伍規範】 | ||
|球隊席人員,經裁判允許,得進入球場照料尚未被替補出場的受傷球員。 | |球隊席人員,經裁判允許,得進入球場照料尚未被替補出場的受傷球員。 | ||
− | | | + | |原字句「教練、助理教練、替補員、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與球隊有關人員」精簡為「球隊席人員」(由規則2.4.5所定義) |
|- | |- | ||
|【隊伍規範】 | |【隊伍規範】 | ||
第 88 行: | 第 90 行: | ||
|- | |- | ||
|【隊伍規範】 | |【隊伍規範】 | ||
− | | | + | |暫停期間以及第二節、第四節或每一延長賽開始前的比賽休息時間內,球隊席人員也可進入球隊席區附近的比賽球場內 |
|「原在球隊席區的有關人員」→「球隊席人員」 | |「原在球隊席區的有關人員」→「球隊席人員」 | ||
|- | |- | ||
第 94 行: | 第 96 行: | ||
|替補球員上場前,應至紀錄台使用適當且常規的手號明確請求球員替補 | |替補球員上場前,應至紀錄台使用適當且常規的手號明確請求球員替補 | ||
|增述「使用適當且常規的手號」 | |增述「使用適當且常規的手號」 | ||
− | | | + | |- |
+ | |【過半場】 | ||
+ | |當下列情況時,球隊使球進入前場: | ||
+ | *球觸及或被雙腳完全與前場接觸的進攻球員合法觸及 | ||
+ | *從後場往前場運球時,運球員的雙腳及球均完全與前場接觸。 | ||
+ | (其他情況略) | ||
+ | |新規則對此二項情況加上「完全」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二十四秒】 | ||
+ | |若二十四秒計時鐘誤鳴,此時一隊正控制球或無任一球隊控制球,信號不予理會,比賽應繼續進行。 | ||
− | < | + | 然而在裁判的判斷下,此舉已經造成控球隊不利,比賽應停止,二十四秒計時鐘應予更正,同時球權應'''交給'''原先控球的球隊。 |
+ | |「交還」→「交給」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回場違例】 | ||
+ | |30.1.1當下列情況,在該隊前場的活球進入該隊後場:(以下略) | ||
+ | |原句:「當下列情況,球進入該隊後場:」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回場違例】 | ||
+ | |球隊在前場控制活球的任一球員,不得使球非法地回到後場 | ||
+ | |「控制活球的球隊球員」→「球隊在前場控制活球的任一球員」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妨礙中籃】<br> | ||
+ | 【翻譯問題】 | ||
+ | |31.2.4 干擾球發生於符合下列情況時: | ||
+ | *在裁判的判定下,球員搖動或抓住球籃,致使球無法進入球籃或造成球進入球籃。 | ||
+ | |原台灣翻譯漏掉「或造成球進入球籃」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犯規】 | ||
+ | |對空手球員的防守,防守者不得在無法保持足夠距離時,接近或急速進入對手的路徑。所謂足夠的距離,與速度成正比,不得小於正常的一步。 | ||
+ | |原本足夠距離的定義「不得小於正常的一步,及大於正常的二步」,刪除「大於正常的二步」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進攻免責】 | ||
+ | |進攻免責區適用之情況: | ||
+ | *球員向進攻免責區切入,且 | ||
+ | *此進攻球員在空中時控制著球,且 | ||
+ | *試圖投籃得分或傳球,且 | ||
+ | *防守球員的雙腳均站立在進攻免責區內 | ||
+ | |原字句「試圖投籃或傳球」加上「得分」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奪權犯規】 | ||
+ | |球員或球隊席人員,任何嚴重的違反運動道德行為就是奪權犯規。 | ||
+ | |原字句「替補員、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、教練、助理教練以及球隊有關人員」精簡為「球隊席人員」(由規則2.4.5所定義)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奪權犯規】<br> | ||
+ | 【翻譯問題】 | ||
+ | |若是非身體接觸的犯規的奪權犯規,由對隊教練指定之任一球員罰球 | ||
+ | |原「由任一球員罰球」漏翻譯「對隊教練指定之」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技術犯規】 | ||
+ | | | ||
+ | *球賽中正當的行為,需要球員及'''球隊席人員'''與裁判、記錄台人員、臨場委員間,通力而真誠的合作與維護。 | ||
+ | *當在比賽球場或比賽球場附近,有球員或'''球隊席人員'''涉入暴力行為,裁判均應採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。 | ||
+ | *球員或'''球隊席人員'''的肢體動作,足以損壞比賽設備時,裁判應予制止。 | ||
+ | *'''球隊席人員'''與裁判、臨場委員、記錄台人員及對手詢問交談態度失當或無禮的身體接觸、或者程序上或管理上的違規行為,應宣判技術犯規。 | ||
+ | *由於'''其它球隊席人員'''違反運動道德的行為('B')達三次者,或其中有一次教練本身的技術犯規('C'),累積被判三次技術犯規者。 | ||
+ | *若下列人員被判技術犯規:'''球隊席人員''':登記教練技術犯規一次,不累計於球隊犯規次數之內。 | ||
+ | |原字句有「球員、替補員、教練、助理教練以及球隊有關人員)」者(或近似者)皆精簡為「球隊席人員」或其變體,依據規則2.4.5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鬥毆衝突】 | ||
+ | | | ||
+ | *鬥毆係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對手(包括球員及'''球隊席人員'''),發生的肢體衝突。本條文僅討論'''球隊席人員'''在鬥毆或任何可能導致鬥毆的情況下離開球隊席區的狀況。 | ||
+ | *'''球隊席人員'''因離開球隊席區而被取消資格,無論其人數多寡,應登記教練技術犯規一次('B')。 | ||
+ | *若兩隊皆有'''球隊席人員'''因此規則被取消資格,且無剩餘犯規罰則須執行時,應恢復比賽如下:(下略) | ||
+ | |依據規則2.4.5的定義,原字句有「球員、替補員、教練、助理教練以及球隊有關人員)」者皆精簡為「球隊席人員」;而原本略寫為「人員」者,亦在前方加上「球隊席」。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罰球違例】 | ||
+ | |在罰球員違例之前、接近同時或之後,其它球員發生的違例應被忽略。 | ||
+ | |為新增字句。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罰球違例】 | ||
+ | |最後一次或僅只一次罰球時,罰球沒中,主罰球員或他的隊友被宣判違例,除非尚有其他罰球尚待執行(例如另有技術犯規罰球),否則由對隊在罰球線延伸線外發界外球。 | ||
+ | |原字句僅提及「隊友被宣判違例」,但實際上自然包含主罰球員自身在內,故新版加入之。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更正錯誤】 | ||
+ | |當一仍可更正的錯誤已經被確認後:若涉及錯誤更正的球員,在合法被替補後於球隊席區,他必須重回比賽球場參與更正錯誤的程序,此時他恢復球員身份。 | ||
+ | |原條文詳述並解釋細節,新條文精簡之。原字句:「若涉及錯誤更正的球員,已合法替補成為替補員(非五次犯規或被取消資格),除非受傷,否則他應重回比賽球場參與更正錯誤的程序(此時他恢復球員身份)。更正程序完成後,須留在場內,除非再次請求合法的替補,使其離開比賽球場。」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比賽前與<br>後的犯規】 | ||
+ | |下列狀況,在簽字前記錄於記錄表背面: | ||
+ | *任何球員或'''球隊席人員'''違反運動道德的行為,發生在表定比賽時間前20分鐘或比賽時間結束後簽名認可之前。<br> | ||
+ | (其他略) | ||
+ | |「教練、助理教練或球隊有關人員」精簡為「球隊席人員」,依據規則2.4.5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比賽計時】 | ||
+ | |計時員應於下列情況停止比賽計時器: | ||
+ | *第四節和每一延長賽比賽計時鐘顯示2:00(分鐘)或更少,在球中籃之後。<br> | ||
+ | (其他略) | ||
+ | |原本「兩分鐘以內」改為「計時鐘顯示2:00(分鐘)或更少」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24秒計時】 | ||
+ | |當裁判因為違例犯規或其他必須中止比賽之因素鳴哨時,下列狀況24秒計時器必須停止,而且還要重設為24秒: | ||
+ | *球隊獲得在後場發界外球。 | ||
+ | *球隊獲得罰球。 | ||
+ | (其他略) | ||
+ | |將「球隊獲得在後場發界外球或罰球」拆成兩條。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24秒計時】 | ||
+ | |任一節球成死球比賽計時鐘停止後,當下列情況時應關掉二十四秒計時鐘: | ||
+ | *任一隊取得一個新的控球權時,比賽時間少於 24 秒。 | ||
+ | *24秒計時鐘在前場應被重設至14秒時,比賽時間少於 14秒。 | ||
+ | |原字句「任一節球成死球比賽計時鐘停止後,比賽時間少於 24 秒或 14 秒時,應關掉二十四秒計時鐘」分拆為條列式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紀錄表】 | ||
+ | |'''球隊席人員'''的犯規為技術犯規或奪權犯規,並應登記於教練名下。 | ||
+ | |「教練、助理教練、替補員、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與球隊有關人員的技術犯規或奪權犯規」改為球隊席人員(由規則2.4.5定義),同時明確表示他們的犯規必為技術犯規或奪權犯規 | ||
+ | |- | ||
+ | |【紀錄表】 | ||
+ | |'''球隊席人員'''因離開球隊席區被判奪權犯規時(規則第39 條),應依下列方式登記,在剩餘的空格中寫下'F'。 | ||
+ | |「教練、助理教練、替補員及球隊有關人員」→「球隊席人員」(由規則2.4.5定義) | ||
+ | |} | ||
− | == | + | == 2010年 == |
− | + | 2010年實施的規則於[[2008年]]就已經訂出,但因為都是場地與硬體相關的規範,所以有兩年緩衝期 | |
{| class="wikitable" | {| class="wikitable" | ||
!新規則 || 原規則 | !新規則 || 原規則 | ||
第 122 行: | 第 232 行: | ||
|} | |} | ||
− | == | + | == 2008年 == |
+ | 變動概述: | ||
+ | *球員不得在球衣內穿著T恤 <small style="color:#777">原本可以</small> | ||
+ | *當球員持球倒地或是滑行時,不再視為違例。<small style="color:#777">原本不能軸心腳離地的倒地,也不能有任何滑行</small> | ||
+ | *球員從後場推進運球,必須'''雙腳以及籃球'''都通過中場線,才算進入前場。此為八秒過半場以及回場違例之依據。<small style="color:#777">原本只要球或一隻腳過半場即算進入前場</small> | ||
+ | *球員從前場跳起,在空中接到球或是攔截到球之後,落在自己的後場界內,視為合法。(但隊友已經帶過半場後所作之傳球,仍算回場違例) <small style="color:#777">原本比照界外,將球員起跳區視為抓住球時的所在區域,所以算回場</small> | ||
+ | *球員用手從籃圈下方,伸過籃圈與籃框接觸到籃球,即便沒有碰觸籃框、籃板或拉扯到籃網,球也已經碰框,仍依照干擾球的罰則進行判罰 | ||
+ | *當快攻時進攻球員前方已經完全沒有防守球員,如果防守球員對進攻球員發生背後或側面接觸犯規,將視為違反運動道德的犯規。<small style="color:#777">原本完全交由裁判自由心證是否有蓄意或對人不對球的成分</small> | ||
+ | *球員在比賽場上過多的揮動肘部動作,即使沒有接觸到對方球員的身體,應該宣判這位球員技術犯規。(注意:並非違反動道德的犯規,因為還沒有發生身體接觸。這是警告性質的宣判) | ||
+ | |||
+ | == 2006年 == | ||
+ | FIBA主要競賽2005年10月1日生效,亞洲2006年1月1日生效 | ||
+ | *最後一次的罰球後,球交到發球員手上前,可以請求替補或暫停。 | ||
+ | *如果最後一次的罰球後,是中線發球(例如技術犯規),那麼無論進球與否都可以請求暫停 | ||
+ | *第四節或每次延長賽的最後兩分鐘,進籃後的被得分隊,或是發後場球的隊伍請求暫停,暫停回來後改於中線發球,而且可以傳給任何位置的隊友。 | ||
+ | *裁判可以利用公正之技術設備來判斷,各節結束時,最後一擊是否及時離手。 <small style="color:#777">原本交由裁判自行回憶與討論</small> | ||
+ | |||
+ | == 2004年 == | ||
+ | 實際訂定與最早生效時間為2003年,2003年年底開賽的[[SBL]]亦使用此份規則。 | ||
+ | *球在空中時24秒計時器響起,只要有觸及籃框,比賽不必停止。 | ||
+ | *每一隊各有上半場兩次、下半場三次暫停。 | ||
+ | *除了上下半場一開始之外,所有跳球皆採取球權輪替的方式處理。 | ||
+ | *三人裁判法於2004雅典奧運後開始使用。 | ||
+ | *女子比賽用球與男子有別,改用較小的球。 | ||
+ | *軸心腳與走步規則:傳球或投籃時,軸心腳可以離地,但在任一隻腳回到地面前,球必須離手。 | ||
+ | **原規則:「軸心腳可以離地,但在軸心腳回到地面前」 | ||
+ | **釋義:原本的規則有個漏洞,即軸心腳離地後,可以以非軸心腳進行單腳跳躍移動。 | ||
+ | |||
+ | == 2000年 == | ||
+ | *進攻時限從30秒降為24秒,八秒內要過半場 | ||
+ | *四節制比賽取代上下半場制 (20分鐘x2 → 10分鐘x4) | ||
+ | |||
+ | == 1994年 == | ||
+ | *在空中接球或收球後雙腳同時落地,則雙腳都可以當軸心腳,亦即此時尚無軸心腳建立。 | ||
+ | |||
+ | == 1986年 == | ||
+ | *超過三場賽事的錦標賽,可以有七名替補球員 <small style="color:#777">1972年訂定要超過五場之錦標賽才能有七名</small> | ||
+ | |||
+ | == 1984年 == | ||
+ | *加入三分線(距離6.25公尺) | ||
+ | *刪除「三換二」罰球規則,另加入「有一才有二(one and one)」罰球規則:罰進第一球後才有第二球罰球機會,否則球權直接給對手。 | ||
+ | *團隊犯規上限由八次降為七次 | ||
+ | |||
+ | == 1980年 == | ||
+ | *團隊犯規上限由十次降為八次 | ||
+ | *教練領三次技術犯規必須出場 <small style="color:#777">原本完全由裁判自由心證是否將教練驅除出場</small> | ||
+ | |||
+ | == 1976年 == | ||
+ | *加入「三換二(three for two)」罰球規則:如果罰球員兩罰中任何一球沒進,就可得到第三次的罰球機會 | ||
+ | |||
+ | == 1972年 == | ||
+ | *中線與10秒過半場適用於整場比賽 (回到1936年所建立的規則) | ||
+ | *妨礙中籃規則改變:就算球正與籃框接觸,進攻防守雙方還是能碰觸球 <small style="color:#777">原本只有進攻球員可以碰觸正在接觸籃框的球</small> | ||
+ | *只能有五位替補球員,超過五場比賽的錦標賽才允許七名替補 | ||
+ | *加入團隊犯規的計算,並將次數上限訂為十次。 | ||
+ | |||
+ | == 1968年 == | ||
+ | *重新加回中線和10秒過半場違例,但僅適用於比賽最後三分鐘 (1960年所刪除) | ||
+ | *比賽最後五分鐘的規則,縮回為三分鐘 (1960年所改變) | ||
+ | *妨礙中籃規則改變:碰觸籃圈後,進攻防守雙方皆可碰觸球 | ||
+ | |||
+ | == 1964年 == | ||
+ | 為了讓規則更好閱讀與遵守,整份籃球規則重新檢視修訂。 | ||
+ | |||
+ | == 1960年 == | ||
+ | *取消中線和10秒過半場違例 (1936年所加入) | ||
+ | *比賽最後三分鐘的規則,延長為五分鐘 (1952年所加入的三分鐘規則) | ||
+ | *男女籃開始使用同一份規則 | ||
+ | |||
+ | == 1956年 == | ||
+ | *加入進攻時限(30秒) | ||
+ | *罰球線增加為梯形 | ||
+ | |||
+ | == 1952年 == | ||
+ | *取消身高分級 | ||
+ | *開始停錶:比賽最後三分鐘,裁判鳴哨時要停錶。 | ||
+ | *比賽最後三分鐘的犯規都要罰兩球 | ||
+ | |||
+ | == 1948年 == | ||
+ | *加入禁區三秒違例(進攻方) | ||
+ | *加入妨礙中籃 | ||
+ | |||
+ | == 1936年 == | ||
+ | *加入中線 | ||
+ | *加入10秒內過半場違例。 | ||
+ | *類似搏擊的量級,加入身高分級,分成190cm以上和190cm以下兩層級 | ||
− | == | + | == 1934年 == |
+ | FIBA規則誕生 | ||
+ | *禁止草地球場 | ||
− | == | + | == 外部連結 == |
+ | *[http://www.fiba.com/pages/eng/fc/FIBA/ruleRegu/p/openNodeIDs/897/selNodeID/897/baskOffiRule.html FIBA規則頁](英文):包括主規則、迷你版、官方詮釋、裁判法等等。 | ||
+ | *[http://www.fibaeurope.com/cid_XkjIRrRgGO-3gPxQn0XQO3.html 歐洲籃協:籃球規則歷史](英文) | ||
+ | *歷年籃球規則 | ||
+ | **[http://www.fiba.com/downloads/Rules/2012/OfficialBasketballRules2012.pdf 2012] | ||
+ | **[http://www.fiba.com/downloads/Rules/2010/OfficialBasketballRules2010.pdf 2010] | ||
+ | **[http://www.fiba.com/downloads/Rules/2008/OfficialBasketballRules2008.pdf 2008] |
2020年11月10日 (二) 16:02的最新修訂版本
國際籃球規則,或稱呼FIBA籃球規則,為台灣各級大小賽事所依據之主要規則,包括P.League+和SBL都是以FIBA規則為基底。
本條目記錄了FIBA籃球規則的歷年主要變動,作為查詢過去規則、曾經存在的規則或是重大規則誕生年代之參考。
目錄
2014年[編輯]
新規則 | 原規則 |
---|---|
進攻免責區的線也算在進攻免責區裡 | |
國際賽可以用0、00、1~99等號碼 | 原本只能用4~15號 |
每一隊第四節最後兩分鐘至多只能請兩次暫停。 | 原本無限制,而下半場最多擁有三次暫停機會,所以可以喊三次 |
碰觸籃圈後進攻方仍擁有球權,時間重設為14秒 | 原本重設為24秒 |
兩次技術犯規要出場 | 原本不需要出場,只計入個人犯規,依個人犯規總次數決定出場與否。 |
技術犯規只罰一次球 | 原本兩次 |
第四節或延長賽最後兩分鐘,發球時球尚未離開發球員的手,場上防守球員對進攻球員做肢體碰撞,為不合運動道德犯規 | |
擴大重播檢視判決:
|
原本只有各節或延長賽時間結束時,可以判斷球是否在時間終了前離手 |
球隊名次,依下列順序判定:
|
原本第三順位是「得失分商率」 |
2012年[編輯]
2012新規則於4月29日巴西里約熱內盧修訂,10月1日開始實施。並沒有改變規則的主旨,而是大幅進行字句上的修訂,減少規則漏洞。
分類 | 新規則 | 與原規則差異 |
---|---|---|
【球場規範】 | 禁區要塗上單一顏色 | 原字句只有「塗上顏色」,未提及「單一」 |
【球場規範】 | 2.4.5 球隊席區包括:教練、助理教練、替補員、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與球隊有關人員,其他人員應距離球隊席後方至少兩公尺 | 原字句未提及「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」 |
【服裝規範】 | 刪除「短褲內可穿著長度超出褲口之緊身褲,惟必須與短褲顏色相同」 | 原本允許穿長度超出褲口之緊身褲 |
【隊伍規範】 | 球隊席人員,經裁判允許,得進入球場照料尚未被替補出場的受傷球員。 | 原字句「教練、助理教練、替補員、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與球隊有關人員」精簡為「球隊席人員」(由規則2.4.5所定義) |
【隊伍規範】 | 同一時間僅允許一位教練或助理教練在比賽中站立。他們可以在他們的球隊席區內以口頭言語指揮球員。助理教練不得對裁判說話。 | 原本只有總教練能站起來指揮球員。 |
【計時器】 | 計時裝置響起代表時間終了。但如有在籃板裝置燈帶設備,則優先以燈帶亮起的時間為準。 | 原本沒有燈帶,只有蜂鳴器聲音訊號的敘述 |
【比賽末段】 | 第四節和延長賽中,比賽計時器在2:00(含)以下時 (下列規則分散在規則各章節,此處只是集中列出,並不代表實際條文的章節關係)
|
原本規則所有敘述「最後兩分鐘內」的地方,新規則都將模糊的2分整定義清楚。 |
【隊伍規範】 | 暫停期間以及第二節、第四節或每一延長賽開始前的比賽休息時間內,球隊席人員也可進入球隊席區附近的比賽球場內 | 「原在球隊席區的有關人員」→「球隊席人員」 |
【換人規範】 | 替補球員上場前,應至紀錄台使用適當且常規的手號明確請求球員替補 | 增述「使用適當且常規的手號」 |
【過半場】 | 當下列情況時,球隊使球進入前場:
(其他情況略) |
新規則對此二項情況加上「完全」 |
【二十四秒】 | 若二十四秒計時鐘誤鳴,此時一隊正控制球或無任一球隊控制球,信號不予理會,比賽應繼續進行。
然而在裁判的判斷下,此舉已經造成控球隊不利,比賽應停止,二十四秒計時鐘應予更正,同時球權應交給原先控球的球隊。 |
「交還」→「交給」 |
【回場違例】 | 30.1.1當下列情況,在該隊前場的活球進入該隊後場:(以下略) | 原句:「當下列情況,球進入該隊後場:」 |
【回場違例】 | 球隊在前場控制活球的任一球員,不得使球非法地回到後場 | 「控制活球的球隊球員」→「球隊在前場控制活球的任一球員」 |
【妨礙中籃】 【翻譯問題】 |
31.2.4 干擾球發生於符合下列情況時:
|
原台灣翻譯漏掉「或造成球進入球籃」 |
【犯規】 | 對空手球員的防守,防守者不得在無法保持足夠距離時,接近或急速進入對手的路徑。所謂足夠的距離,與速度成正比,不得小於正常的一步。 | 原本足夠距離的定義「不得小於正常的一步,及大於正常的二步」,刪除「大於正常的二步」 |
【進攻免責】 | 進攻免責區適用之情況:
|
原字句「試圖投籃或傳球」加上「得分」 |
【奪權犯規】 | 球員或球隊席人員,任何嚴重的違反運動道德行為就是奪權犯規。 | 原字句「替補員、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、教練、助理教練以及球隊有關人員」精簡為「球隊席人員」(由規則2.4.5所定義) |
【奪權犯規】 【翻譯問題】 |
若是非身體接觸的犯規的奪權犯規,由對隊教練指定之任一球員罰球 | 原「由任一球員罰球」漏翻譯「對隊教練指定之」 |
【技術犯規】 |
|
原字句有「球員、替補員、教練、助理教練以及球隊有關人員)」者(或近似者)皆精簡為「球隊席人員」或其變體,依據規則2.4.5 |
【鬥毆衝突】 |
|
依據規則2.4.5的定義,原字句有「球員、替補員、教練、助理教練以及球隊有關人員)」者皆精簡為「球隊席人員」;而原本略寫為「人員」者,亦在前方加上「球隊席」。 |
【罰球違例】 | 在罰球員違例之前、接近同時或之後,其它球員發生的違例應被忽略。 | 為新增字句。 |
【罰球違例】 | 最後一次或僅只一次罰球時,罰球沒中,主罰球員或他的隊友被宣判違例,除非尚有其他罰球尚待執行(例如另有技術犯規罰球),否則由對隊在罰球線延伸線外發界外球。 | 原字句僅提及「隊友被宣判違例」,但實際上自然包含主罰球員自身在內,故新版加入之。 |
【更正錯誤】 | 當一仍可更正的錯誤已經被確認後:若涉及錯誤更正的球員,在合法被替補後於球隊席區,他必須重回比賽球場參與更正錯誤的程序,此時他恢復球員身份。 | 原條文詳述並解釋細節,新條文精簡之。原字句:「若涉及錯誤更正的球員,已合法替補成為替補員(非五次犯規或被取消資格),除非受傷,否則他應重回比賽球場參與更正錯誤的程序(此時他恢復球員身份)。更正程序完成後,須留在場內,除非再次請求合法的替補,使其離開比賽球場。」 |
【比賽前與 後的犯規】 |
下列狀況,在簽字前記錄於記錄表背面:
(其他略) |
「教練、助理教練或球隊有關人員」精簡為「球隊席人員」,依據規則2.4.5 |
【比賽計時】 | 計時員應於下列情況停止比賽計時器:
(其他略) |
原本「兩分鐘以內」改為「計時鐘顯示2:00(分鐘)或更少」 |
【24秒計時】 | 當裁判因為違例犯規或其他必須中止比賽之因素鳴哨時,下列狀況24秒計時器必須停止,而且還要重設為24秒:
(其他略) |
將「球隊獲得在後場發界外球或罰球」拆成兩條。 |
【24秒計時】 | 任一節球成死球比賽計時鐘停止後,當下列情況時應關掉二十四秒計時鐘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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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字句「任一節球成死球比賽計時鐘停止後,比賽時間少於 24 秒或 14 秒時,應關掉二十四秒計時鐘」分拆為條列式 |
【紀錄表】 | 球隊席人員的犯規為技術犯規或奪權犯規,並應登記於教練名下。 | 「教練、助理教練、替補員、喪失比賽權利的球員與球隊有關人員的技術犯規或奪權犯規」改為球隊席人員(由規則2.4.5定義),同時明確表示他們的犯規必為技術犯規或奪權犯規 |
【紀錄表】 | 球隊席人員因離開球隊席區被判奪權犯規時(規則第39 條),應依下列方式登記,在剩餘的空格中寫下'F'。 | 「教練、助理教練、替補員及球隊有關人員」→「球隊席人員」(由規則2.4.5定義) |
2010年[編輯]
2010年實施的規則於2008年就已經訂出,但因為都是場地與硬體相關的規範,所以有兩年緩衝期
新規則 | 原規則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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長方形禁區 | 梯形 |
三分線最遠6.75公尺 | 6.25公尺 |
球隊席長度,自底線延伸線至三分線弧頂延伸線 | |
第四節或延長賽最後兩分鐘,由後場發球的球隊如果叫出暫停,暫停回來後改至前場發球線發球 | 原本是改至中線發球。 |
籃圈正下方有個1.25公尺的半圓,半圓內為進攻免責區。 | 無進攻免責區 |
防守方單方面的犯規、違例後,若無罰球,且進攻計時器小於14秒,則進攻計時器重設為14秒 | 原本都重設為24秒 |
2008年[編輯]
變動概述:
- 球員不得在球衣內穿著T恤 原本可以
- 當球員持球倒地或是滑行時,不再視為違例。原本不能軸心腳離地的倒地,也不能有任何滑行
- 球員從後場推進運球,必須雙腳以及籃球都通過中場線,才算進入前場。此為八秒過半場以及回場違例之依據。原本只要球或一隻腳過半場即算進入前場
- 球員從前場跳起,在空中接到球或是攔截到球之後,落在自己的後場界內,視為合法。(但隊友已經帶過半場後所作之傳球,仍算回場違例) 原本比照界外,將球員起跳區視為抓住球時的所在區域,所以算回場
- 球員用手從籃圈下方,伸過籃圈與籃框接觸到籃球,即便沒有碰觸籃框、籃板或拉扯到籃網,球也已經碰框,仍依照干擾球的罰則進行判罰
- 當快攻時進攻球員前方已經完全沒有防守球員,如果防守球員對進攻球員發生背後或側面接觸犯規,將視為違反運動道德的犯規。原本完全交由裁判自由心證是否有蓄意或對人不對球的成分
- 球員在比賽場上過多的揮動肘部動作,即使沒有接觸到對方球員的身體,應該宣判這位球員技術犯規。(注意:並非違反動道德的犯規,因為還沒有發生身體接觸。這是警告性質的宣判)
2006年[編輯]
FIBA主要競賽2005年10月1日生效,亞洲2006年1月1日生效
- 最後一次的罰球後,球交到發球員手上前,可以請求替補或暫停。
- 如果最後一次的罰球後,是中線發球(例如技術犯規),那麼無論進球與否都可以請求暫停
- 第四節或每次延長賽的最後兩分鐘,進籃後的被得分隊,或是發後場球的隊伍請求暫停,暫停回來後改於中線發球,而且可以傳給任何位置的隊友。
- 裁判可以利用公正之技術設備來判斷,各節結束時,最後一擊是否及時離手。 原本交由裁判自行回憶與討論
2004年[編輯]
實際訂定與最早生效時間為2003年,2003年年底開賽的SBL亦使用此份規則。
- 球在空中時24秒計時器響起,只要有觸及籃框,比賽不必停止。
- 每一隊各有上半場兩次、下半場三次暫停。
- 除了上下半場一開始之外,所有跳球皆採取球權輪替的方式處理。
- 三人裁判法於2004雅典奧運後開始使用。
- 女子比賽用球與男子有別,改用較小的球。
- 軸心腳與走步規則:傳球或投籃時,軸心腳可以離地,但在任一隻腳回到地面前,球必須離手。
- 原規則:「軸心腳可以離地,但在軸心腳回到地面前」
- 釋義:原本的規則有個漏洞,即軸心腳離地後,可以以非軸心腳進行單腳跳躍移動。
2000年[編輯]
- 進攻時限從30秒降為24秒,八秒內要過半場
- 四節制比賽取代上下半場制 (20分鐘x2 → 10分鐘x4)
1994年[編輯]
- 在空中接球或收球後雙腳同時落地,則雙腳都可以當軸心腳,亦即此時尚無軸心腳建立。
1986年[編輯]
- 超過三場賽事的錦標賽,可以有七名替補球員 1972年訂定要超過五場之錦標賽才能有七名
1984年[編輯]
- 加入三分線(距離6.25公尺)
- 刪除「三換二」罰球規則,另加入「有一才有二(one and one)」罰球規則:罰進第一球後才有第二球罰球機會,否則球權直接給對手。
- 團隊犯規上限由八次降為七次
1980年[編輯]
- 團隊犯規上限由十次降為八次
- 教練領三次技術犯規必須出場 原本完全由裁判自由心證是否將教練驅除出場
1976年[編輯]
- 加入「三換二(three for two)」罰球規則:如果罰球員兩罰中任何一球沒進,就可得到第三次的罰球機會
1972年[編輯]
- 中線與10秒過半場適用於整場比賽 (回到1936年所建立的規則)
- 妨礙中籃規則改變:就算球正與籃框接觸,進攻防守雙方還是能碰觸球 原本只有進攻球員可以碰觸正在接觸籃框的球
- 只能有五位替補球員,超過五場比賽的錦標賽才允許七名替補
- 加入團隊犯規的計算,並將次數上限訂為十次。
1968年[編輯]
- 重新加回中線和10秒過半場違例,但僅適用於比賽最後三分鐘 (1960年所刪除)
- 比賽最後五分鐘的規則,縮回為三分鐘 (1960年所改變)
- 妨礙中籃規則改變:碰觸籃圈後,進攻防守雙方皆可碰觸球
1964年[編輯]
為了讓規則更好閱讀與遵守,整份籃球規則重新檢視修訂。
1960年[編輯]
- 取消中線和10秒過半場違例 (1936年所加入)
- 比賽最後三分鐘的規則,延長為五分鐘 (1952年所加入的三分鐘規則)
- 男女籃開始使用同一份規則
1956年[編輯]
- 加入進攻時限(30秒)
- 罰球線增加為梯形
1952年[編輯]
- 取消身高分級
- 開始停錶:比賽最後三分鐘,裁判鳴哨時要停錶。
- 比賽最後三分鐘的犯規都要罰兩球
1948年[編輯]
- 加入禁區三秒違例(進攻方)
- 加入妨礙中籃
1936年[編輯]
- 加入中線
- 加入10秒內過半場違例。
- 類似搏擊的量級,加入身高分級,分成190cm以上和190cm以下兩層級
1934年[編輯]
FIBA規則誕生
- 禁止草地球場
外部連結[編輯]
- FIBA規則頁(英文):包括主規則、迷你版、官方詮釋、裁判法等等。
- 歐洲籃協:籃球規則歷史(英文)
- 歷年籃球規則